2024年11月24日 星期日
详细内容
刑法修正应兼顾前瞻性与现实性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9日作者:法制网

  好的立法技术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刑法并非修正得越多越好,而是要秉持前瞻性与现实性兼顾的立法理念,在考虑出罪与入罪时多一份理性和审慎,唯此才能保持刑法修正的生命力

  □曹坚

  近期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引发广泛关注,舆论的焦点集中在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酒驾和恶意欠薪犯罪化等内容。第八次刑法修正涉及条文之多,是历次刑法修正之最,当然,草案最终有多少内容得以通过,还拭目以待。刑法之所以要不断修正,盖因为刑法文本的滞后性。适时采取增、删、改的办法,使刑法更加符合实际社会生活的需要,是刑法不断修正的内在原因。当然,好的立法技术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刑法并非修正得越多越好,而是要秉持前瞻性与现实性兼顾的立法理念,在考虑出罪与入罪时多一份理性和审慎,唯此才能保持刑法修正的生命力。

  在合理减轻刑法的处罚力度方面,刑法修正可适度超前。笔者之所以提倡刑法适度轻缓化,在于我国的刑法以及刑事司法长期以来给世人的感觉是过于严厉。如果说在特定时期维持严刑峻法尚有其合理性,但是在整体社会转型化,社会治理模式趋向常态化,建设和谐社会的前景深入人心的背景下,依然强化刑法的力度和张度,难免有悖常情。在刑法修正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无疑能合理协调刑法严与宽的两面。

  宽严相济不但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也正在成为重要的立法政策。早在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就已有体现,而这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更加前进了一大步,提出了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主张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迈出了减少死刑的第一步,也终于使长期以来呼吁限制乃至取消死刑的刑法学界看到了曙光,一旦草案最终获得通过,将是中国当代刑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对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的规定,刑法修正可适度超前。众所周知,由于管制在执行时经常成为“不管不制”,司法机关倾向于对犯罪分子适用短期自由刑,而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显而易见。居于可判管制或短期自由刑之间的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一般不大,改造成功的可能性也相应较大。但是由于犯罪分子服刑期过短,与其他重刑犯混合关押,易受重刑犯的蛊惑,感染恶习的机会剧增,所谓刑罚的挽救和教育功能难以体现,反而会变得更加难以改造。实践中,轻刑犯“二进宫”、“多进宫”的情况屡见不鲜,引起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草案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管制长期处于虚置状态的尴尬情况,完善了管制的执行方式,有利于积极引导司法机关规范适用管制,充分发挥管制的独特作用。在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草案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过于超前,我国地区差异较大,不少地方囿于经费和人力,开展社区矫正难度较大。笔者则认为,草案对管制提出了社区矫正的措施很有必要,虽然短时期内难以将社会矫正在全国普遍推广,但是一旦刑法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就有利于鼓励地方积极实施社区矫正,无疑能起到立法的示范和向导作用。

  对涉及民生的某些违法行为犯罪化,刑法修正不宜超前,而应考虑到现实的必要性和可承受性。草案中争议最大的就是究竟要不要将醉酒驾车和恶意欠薪的行为入罪。赞同者的理由是,酒驾相当于“拿着武器上街杀人”,拘留15天的处罚太轻了,应该从法律上严惩。还有人引用了国外设立酒驾罪或加重酒驾处罚的例子,来佐证酒驾入罪的必要性。反对者表示,一旦酒驾入罪,将来有可能出现“交警管不了,刑警不愿管”的情况。

  对待醉酒驾驶,我们真的除了将其认定为犯罪之外就没有更好的办法吗?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行政处罚法律,对醉酒驾驶的处罚涵盖扣、吊销驾驶执照、行政拘留以及行政罚款,处罚种类比较全面,处罚力度也不能说轻。如果公安机关能够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醉酒驾车的治理打击形成常态化,笔者认为醉酒驾车现象一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治理。

  此外,处理醉酒驾驶,不能完全照抄照搬域外做法,要注意分清楚其他国家关于醉酒驾驶的处罚,究竟是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理。乍看似乎很多国家都将醉酒驾驶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但是这些国家犯罪的含义与我国迥然不同。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四类: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其中,违警罪只能处以罚金或其他民事制裁,而且不产生“有罪认定所引起的限制能力或者法律上的不利”。相比之下,我国的道路交通法在治理醉酒驾车违法行为时,处罚的种类和力度皆不明显弱于国外类似的违警罪的规定。如果只做简单的比较法研究,忽视国外的酒驾犯罪在概念内涵和处罚措施方面都不是严格意义上我国刑法的犯罪这一现实,贸然将醉酒驾车入罪,将造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混乱和不协调。

  恶意欠薪是否需要犯罪化,首先需要认识恶意欠薪行为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从性质上来看,恶意欠薪发生于社会经济活动之中,是劳动交易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本质上是支付薪酬一方违反市场劳动交易基本准则的违约和侵权行为,被欠薪者所关注的是及时有效追回自己的劳动报酬,在情感上并非追求对恶意欠薪者的刑事制裁。

  长久以来,重刑主义的思想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深蒂固,认为刑法无往而不胜,忽视了刑法也有其力所不逮的一面。一旦刑法全方位地介入人们的生活,特别是民事生活领域,出现普通违法行为犯罪化的局面,这并非善事。试想,如果社会中的普通一员稍有不慎,就有成为犯罪分子的危险,这肯定不是法治社会成熟发达的象征。在笔者看来,限制使用刑法比扩大使用刑法要有益得多。况且,随着某一行为犯罪的普遍化,随之而来的就是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漠视和放任,也就是刑法的边际效应递减。当年投机倒把犯罪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渐被边缘化,直至被废除,就是一个例证。

  恶意欠薪犯罪化,虽然可能收到一时之效,但不从根本上解决恶意欠薪,仅注重刑事打击,其结果也可能是造成恶意欠薪犯罪的泛滥,最终该罪名也可能被刑事司法所虚置。其实在不考虑将恶意欠薪犯罪化的前提下,改进相关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考虑让工会等行业中介组织充分有效地介入劳资双方的纠纷,发挥政府的公信力,欠薪纠纷并非不治之症。所以,恶意欠薪的解决之道除了犯罪化外并非别无他法,而是看有关劳动保障、行业中介、司法救济、新闻舆论等部门是否各司其职,充分发挥了各自作用,是否真正使全社会重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